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83号原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法定代表人韩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慧,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该行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娟,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区,该行合规风险部职工。被告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A4栋1-4-1。法定代表人罗锦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俐,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257611。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石坝老街24号。法定代表人罗英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对镇天宫村15组44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锦莲,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龙高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罗英均,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迪,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诉被告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劳务公司)、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嘉房开公司)、罗锦莲、龙高俊、罗英均、李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慧、邓娟,被告铭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俐,被告川嘉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莲、龙高俊、罗英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当农商行公司诉称,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北衙分社申请贷款7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并以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锦莲、龙高俊、罗英均、李迪对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放款700万元。现借款人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已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及所欠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2、原告对第二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星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700万元的贷款。
被告川嘉房开公司、李迪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罗锦莲、龙高俊、罗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流贷字第20150070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2.6105‰。2016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铭星劳务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授信字第20150070号的《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鼎盛金港1单元2层2号,面积1764.43㎡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作为抵押物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并于2015年2月6日在金沙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金府房字第××号)。2015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铭星劳务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授信字第20150070号的《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根据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期限壹年。……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二、同意用本公司合法拥有的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鼎盛金港1单元2层2号的商业用房抵押给贵行,担保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同时,本公司所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英均、李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处签名。同日,被告铭星劳务公司也向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根据我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同意贵行为我公司办理贷款700万元,期限壹年,用途为购材料。本公司所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锦莲、龙高俊作为股东签字。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贵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息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流贷字第20150070号)、2016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此后被告铭星劳务公司未归还本金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铭星劳务公司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逾期利率为月息12.6105‰,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故被告铭星劳务公司所欠的利息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8.407‰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2.6105‰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铭星劳务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授信字第20150070号的《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鼎盛金港1单元2层2号,面积1764.43㎡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作为抵押物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并于2015年2月6日在金沙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金府房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故双方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被告川嘉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4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甲方)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衙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铭星劳务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北衙分社授信字第20150070号的《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均系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属于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川嘉房开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铭星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罗英均、李迪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川嘉房开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签名,被告罗锦莲、龙高俊作为股东在被告铭星劳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均向原告承诺对铭星劳务公司向原告的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罗英均、李迪、罗锦莲、龙高俊对被告铭星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被告川嘉房开公司、罗英均、李迪、罗锦莲、龙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星劳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贷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8.407‰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2.610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鼎盛金港1单元2层2号,面积1764.43㎡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英均、李迪、罗锦莲、龙高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英均、李迪、罗锦莲、龙高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
审 判 员 李蓉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