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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384号

姚胜全与邹洪军、关春香、苏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胜全,邹洪军,关春香,苏有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84号

原告:姚胜全,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洪军,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关春香,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苏有昌,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姚胜全与被告邹洪军、关春香、苏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盈、被告苏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军、关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全诉称:2015年1月24日邹洪军、关春香向原告借款172,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苏有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案涉借款到期后邹洪军、关春香未偿还借款,苏有昌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洪军、关春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有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洪军、关春香未答辩。

被告苏有昌辩称:姚胜全所述属实,我确实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了,但是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邹洪军、关春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邹洪军、关春香向原告姚胜全借款172,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苏有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1日被告邹洪军、关春香为借款人,被告苏有昌为担保人给原告姚胜全出具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洪军、关春香向原告姚胜全借款人民币172,500.00元,其理应按照约定时间予以偿还,被告邹洪军、关春香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而被告邹洪军、关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原告姚胜全要求被告邹洪军、关春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姚胜全诉求还要求被告邹洪军、关春香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姚胜全与被告邹洪军、关春香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姚胜全不能向被告邹洪军、关春香主张借期内利率,但其主张逾期利率,应予保护。逾期利率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有昌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并未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有昌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姚胜全要求被告苏有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2,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洪军、关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胜全借款人民币17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苏有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诉讼保全费1,380.00元由被告邹洪军、关春香、苏有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 刘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