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304号
原告:美亚航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B座1801。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宏宇,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亚旅游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亚航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控股公司)与被告杜宏宇、第三人美亚旅游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亚控股公司及第三人美亚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柳与被告杜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全、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亚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宏宇向美亚控股公司返还综合经济补偿金150万元;2、杜宏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杜宏宇向我公司自诩其在航空领域具有很强的扩展业务能力,鉴于公司急于拓展业务,我公司负责人轻信其言,于2013年5月1日与杜宏宇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杜宏宇担任总经理一职,此后杜宏宇要求美亚控股公司支付150万元,以便其买房解决居住问题后安心工作,迫于求才心切,我公司答应了杜宏宇的要求,与其签署《补充协议》,将该笔金额定义为“综合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杜宏宇必须服务满10年,且对该笔金额返还作出明确规定,若杜宏宇单方中断、终止劳动合同,还应额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署后,公司依约支付款项,但杜宏宇收到此款项后多次流露要从公司离职的意愿。我公司担心发生此类事件,又于2013年10月21日与杜宏宇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与原合同实际内容相一致,杜宏宇如单方终止、中断合同的违约金额提高到100万元,欲以此来提醒杜宏宇重视,要求其踏实工作,履行合同,不想杜宏宇还是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自行离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杜宏宇辩称,劳动者有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对价报酬的权利,美亚控股公司与我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后16666元,但自2014年10月后美亚控股公司即拖欠我工资,故我于2015年11月29日以美亚控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导致我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系美亚控股公司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所致,故我不同意美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美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亚旅游公司述称,美亚控股公司与我公司为关联公司,杜宏宇除与美亚控股公司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外,与我公司也签署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杜宏宇在入职后,均未按照两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向美亚控股公司返还150万元,且我公司也按照与杜宏宇签署的补充协议向杜宏宇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美亚控股公司系美亚旅游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2013年5月1日,美亚控股公司与杜宏宇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约定杜宏宇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北京和海南,约定美亚控股公司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为杜宏宇参保。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为“一、双方同意,甲方(美亚控股公司)支付给乙方(杜宏宇)的税后薪酬标准为年薪人民币贰拾万元,即每月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住宿费、日常交通费等)。
二、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双方同意,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与乙方服务于甲方控股的美亚旅游公司之期限一致。
三、鉴于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薪酬之外先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综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该补偿金在本协议签署之后三十日内支付。该补偿金支付完毕之后,乙方不得再以同类事由向甲方提出主张和诉求。
四、在本合同期限之内,除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中国境内投资、参股、经营与甲方以及甲方控股的美亚航空相竞争的业务,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管理、从事、经营、咨询、提供服务、参与任何与甲方以及甲方控股的美亚航空业务存在竞争的实体;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或者单方面中断、终止向甲方控股的美亚航空提供服务。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的,除应当向甲方全额返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综合经济补偿金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在本合同期限内,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返还。如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提前离职的,本合同履行不满一年的由乙方偿还给甲方全部的经济补偿金;一年以上而不满两年,乙方偿还给甲方90%经济补偿金;……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署后,美亚控股公司在三十日内并未向杜宏宇支付约定款项。2013年10月21日美亚控股公司又与杜宏宇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与2013年5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相一致。2013年10月21日美亚控股公司亦与杜宏宇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除将第四条约定的乙方违约赔偿金调整为壹佰万元外,其余条款与2013年5月1日美亚控股公司与杜宏宇签署补充协议条款相一致。2013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签署后,美亚控股公司由徐淑军代美亚控股公司于三十日内向杜宏宇转账150万元。杜宏宇认可收到徐淑军代美亚控股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杜宏宇于2015年11月29日以美亚控股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美亚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杜宏宇在与美亚控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前,于2013年4月1日与美亚旅游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约定杜宏宇担任市场副总,工作地点在海南。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美亚旅游公司)给付乙方(杜宏宇)的薪酬标准为每月税后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甲方为乙方报销与原单位办理离职须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到甲方办理入职手续并正式到岗后,乙方凭原单位出具的赔偿金发票到甲方财务部进行报销。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
五、期间因甲方原因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负责赔偿金的偿还。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离职,需向甲方偿还该赔偿金。补充协议签署后美亚旅游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杜宏宇支付了50万元。上述事实,有美亚控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美亚旅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杜宏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过举证质证,双方争议为杜宏宇是否应向美亚控股公司返还综合经济补偿金150万元。美亚控股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杜宏宇在十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返还150万元,杜宏宇主张系因美亚控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属因美亚控股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返还情形。关于美亚控股公司向杜宏宇支付工资情况。美亚控股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杜宏宇发放5月工资,向杜宏宇交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美亚控股公司按照16666.66元正常向杜宏宇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9月应杜宏宇的要求,美亚控股公司代杜宏宇亲属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至6月代缴数额为1289.82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代缴数额为1335.31元),从杜宏宇工资中扣减相应费用,上述期间每月向杜宏宇实发金额加代他人缴纳税保险扣减部分总额仍与约定工资标准相一致。美亚控股公司与杜宏宇就2014年10月后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争议,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工资,杜宏宇主张其卡号为×××建设银行卡中收到美亚旅游公司支付48675.15元中包含有美亚控股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工资15342.15元,该月美亚控股公司扣减代缴亲属社会保险费用1335.31元后多支付10.8元。美亚控股公司表示该月支付工资中并未扣减代杜宏宇亲属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情况。杜宏宇主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美亚控股公司均未足额支付工资,杜宏宇提交交通银行卡显示每月实际支付数额分别为8203.32元、6868.01元、4197.39元、2735.44元、109.09元、6868.01元、6868.01元、6868.01元、6766.55元、6766.55元、6766.55元,杜宏宇表示上述期间美亚控股公司代其亲属缴纳社会保险金额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均为1335.31元,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均为1388.77元。实发金额加上上述需由本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美亚控股公司仍欠付工资。美亚控股公司认可上述期间向杜宏宇该银行卡转账付款数额,亦认可代杜宏宇亲属交纳社会保险金额,但主张同期徐淑军向杜宏宇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卡中转账付款的工资组成包含有美亚控股公司向杜宏宇支付工资,徐淑军转账具体金额为5792.72元、8463.34元、11133.96元、7998.91元、7981.26元、20301.34元(当月徐淑军除发放该月8463.34元工资外,额外向杜宏宇补发2015年2月及3月扣发病假工资共计11838元)、8463.34元、8463.34元、8511.34元、8511.34元、8511.34元。美亚控股公司表示2014年11月由美亚控股公司及徐淑军代公司发放工资总额为13996.04元,因美亚控股公司发放2014年10月工资之时未将代杜宏宇亲属交纳社会保险1335.31元进行扣减,故该月支付工资时进行相应的扣减,此后美亚控股公司向杜宏宇支付的工资加徐淑军代美亚控股公司支付工资总额均达到双方约定工资标准16666.66元。杜宏宇表示2014年10月的工资中已体现美亚控股公司扣减其亲属社保费用,对美亚控股公司就2014年11月再次扣发社保代缴费用不予认可。杜宏宇亦不认可徐淑军向其建设银行卡转账付款的支付行为系代美亚控股公司支付工资。3、2015年10月后美亚控股公司未再向杜宏宇支付工资。美亚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美亚控股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张婷书写说明及与美亚旅游公司出勤记录相一致的打卡记录,主张杜宏宇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到岗工作。杜宏宇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及打卡记录均不认可。庭审中,本院就杜宏宇与美亚控股公司约定工作地点分别在北京与海南,此种模式下两家公司如何对杜宏宇进行考勤管理向两家公司进行询问,两家公司的答复为由两家公司人力资源进行沟通,以确认杜宏宇出勤情况。再查,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美亚控股公司在北京为杜宏宇交纳社会保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亚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人事部负责人张婷书写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张婷书面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打卡导出记录,因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杜宏宇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美亚控股公司以要求杜宏宇返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美亚控股公司于此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美亚控股公司与杜宏宇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并且《补充协议》的履行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紧密相关,双方产生的争议亦与离职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紧密相连,因此本案可以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诉争问题为:杜宏宇在约定的十年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综合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返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如系因杜宏宇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杜宏宇需返还经济补偿金。反之,如因美亚控股公司原因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杜宏宇则不负有返还综合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杜宏宇系以美亚控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美亚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需对美亚控股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做出判断。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规律性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明显体现两家公司系分别向杜宏宇不同银行卡支付各自工资。本案中,美亚旅游公司、美亚控股公司虽主张自2014年10月后向杜宏宇建设银行卡中转账金额包含有部分替代美亚控股公司支付工资,但
本院认为,杜宏宇虽为高管人员,但其工作内容并不涉及财务领域,两家公司并未明确向杜宏宇告知工资转账存在替代给付时,杜宏宇无法认可建设银行的付款金额中包含有美亚旅游公司替代美亚控股公司给付款项,鉴此
本院认为,应按照以往发放工资惯例以不同的银行卡进行区分,分别核算工资。就美亚控股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前文中已阐述,本院对美亚控股公司主张建设银行中金额包含美亚控股公司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亦不采信美亚控股公司依据未到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主张杜宏宇2015年10月后存在旷工的情况,根据交通银行支付记录显示美亚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杜宏宇工资,美亚控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鉴此,杜宏宇以美亚控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因美亚控股公司存在拖欠杜宏宇工资的违法行为,致双方劳动关系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十年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属《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因甲方(美亚控股公司)原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杜宏宇)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返还。”之情形。鉴此,本院对美亚控股公司要求杜宏宇返还综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美亚航空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美亚航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弓
审 判 员 李 正
代理
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