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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05号

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群众。2016年4月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布里中学道口西侧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布里中学道口西侧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樊某供述,2016年3月14日5时许,其开着自己的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号是鲁C×××××,鲁C×××××挂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从公路的南侧有一个人向公路北侧跑,其发现这个人时已经很近了,急忙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还是没躲开,其车的右侧前轮后面的挡泥板附近碰到了这个人,其下来见那人躺在车的后面一动不动,就拨打了120电话并报了警。2、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刘某2是其父亲。2016年3月14日早晨其父亲刘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在职工医院开救护车。2016年3月14日4时50分许,职工医院接到报警电话,在高阳去河间的路十公里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了。其赶到现场后,一个男性老人头西脚北面朝上,躺在保沧路高阳县布里中学道口西侧公路中线偏北出,还有一辆重型半挂车头东尾西停在中线偏南处。4、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2016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樊某报警。5、120出车记录,证实2016年3月14日4时56分,樊某手机拨打了120电话。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鲁C×××××鲁C×××××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有明显的接触痕迹。8、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某2因车祸于2016年3月14日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刘某2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1、驾驶人、驾驶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樊某及其所驾车辆证照齐全。12、协议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樊某赔偿刘某2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刘某2家属对樊某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章明

审判员  郑 飞

审判员  赵田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