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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020号

刘春英与王爱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春英,王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020号

原告:刘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福,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见习律师。

原告刘春英与被告王爱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路翠珍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龙和被告王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爱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一套,并归还屋内的全部家具(附物品清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至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每月166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川区金融巷的精装房屋一套,原公房房屋产权登记90平方米,租给被告公房40平方米和精装铺面一大间、厨房、卫生间,双方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20000元。在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租赁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才缴纳房租。2016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商量续租的事情,双方达不成一致发生纠纷,现房屋租期已满。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2、原告和被告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二次签订的租期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年租金5000元;3、原告出租的房屋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权,原告是非法出租,被告去看原告的房子时房子很破旧,原告当时也说了被告可以房屋改建,被告是应原告之邀,在原告的带领下,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也就是说改造是在原告同意后进行的;4、房屋到期之前,原告和被告商量续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比2015年的租金贵了4倍多,被告投了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又威胁被告要么退房要么涨价,被告被迫停止营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说的房子里的东西被告均没有见过,把门放回去了,原告要求把东西放回去是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0日,以原告刘春英为甲方与以被告王爱红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平川区金融巷的一间门面租赁给被告做餐饮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年租金2万元整,乙方于每年5月20日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承租期内乙方在不得拆损住房里的任何土建结构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可进行装修。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年租金5000元。对于附属物品,被告认可其在租房清单上签名确认并保管清单上所载物品,租房清单上的物品有:双人床两张、单人床板一张、书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两张、衣服架子一个、牛皮沙发大小三个、小凳子两个、碗柜一个、案板三张、水缸两口、脸盆架子一个、折叠式铝合金梯子一个、煤气罐两个、未打开书架一付、木工板七张、小木箱两个、靠背椅一把。双方均认可租赁房屋中的炉子和冰箱为被告添置。另查明,该案涉诉房屋是原告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并登记在原告丈夫王世全名下。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交清三年房租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商铺租赁合同、租房清单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照片,平面图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效力,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并未达成续租合意,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房屋内的附属物品应一并归还,以被告确认的租房清单上所载物品为准;该案涉诉房屋原告已以成本价购买,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租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对房屋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进行的,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搬离租赁房屋,但未实际交付房屋及钥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前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第三年的租金双方应按第二份合同履行,占有使用费按5000元/年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房屋实际腾出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及附属物品归还原告,以被告确认的租房清单上所载物品为准;

二、被告王爱红向原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5000/年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房屋实际腾出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爱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翠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一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