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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行审17号

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荣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荣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8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春,男,该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男,住河南省息县。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王荣刚作出的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向本院提交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材料。本院要求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一定期限内补全材料,但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期限内未能补全材料。因此,

本院认为对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法审查,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    玲    玲

审判员 唐亮

人民陪审员夏堂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    昱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