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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293号

吴春海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春海,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卞兴泽,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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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海。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卞兴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乔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春海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春海申请再审称,江宁区住建局在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2号拆迁裁决》),该撤销决定既不符合公文格式,也未向其送达,是被申请人为掩盖违法的《2号拆迁裁决》而作出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号拆迁裁决》违法。江宁区住建局答辩称,《2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作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撤销决定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本院驳回吴春海的再审申请。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答辩称,同意江宁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铁投公司因南京铁路南站地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1日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吴春海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464号2幢404室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由于吴春海未提供产权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实际测得房屋面积145.52平方米作出评估报告,其中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9504元。在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内,吴春海没有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江宁区住建局经过法定程序,采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作出《2号拆迁裁决》。其中货币安置的补偿总金额为2106237元;实物安置上坊大里安置房不超过1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12元或圩村地块安置房不超过1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90元���《2号拆迁裁决》并未损害吴春海的实体权益,其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江宁区住建局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的《2号拆迁裁决》,但吴春海仍然坚持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2号拆迁裁决》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吴春海再审申请认为江宁区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的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吴春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春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