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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398号

胡亚芬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亚芬,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宁波市民通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亚芬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亚芬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住户冯庆华存在打假收入证明的情况,群众都知晓,冯庆华的母亲多次对再审申请人说她媳妇工作单位总公司在上海。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公告时间和申请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公告时间相差9天,前十二个月收入证明是一样的,鼓楼街道在《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街道未出具过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函系纵容他人滥用职权打假证明,开后门申购保障房,损害了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纠正冯庆华家庭申请保障房收入情况的义务。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的事由,都多次、反复信访、复议、诉讼,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明确结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再审申请人发函至被申请人,对冯庆华家庭在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提出质疑,要求被申请人更正冯庆华家庭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2015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复函》。再审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5月3日向宁波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宁波市住建委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住建复不字[2015]01号)。胡亚芬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又对《复函》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再审申请人已经选择对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且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不能同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胡亚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亚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