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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176号

舒凌云与农行通城支行、农行通城星火支行、农行通城隽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凌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星火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隽水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凌云,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隽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武长路***号。

负责人:朱昌学,该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星火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

负责人:马发明,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隽水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

负责人:徐莉,该行行长。上列三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凌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星火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星火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隽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城隽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凌云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判令支持上诉人在民事诉讼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裁定违反程序。(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与(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理结论,一个中止审理,一个驳回起诉,而且是在没有撤销前面裁定书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事实下达后面的裁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裁定书适用民诉法119条第(四)项不受理案件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3、上诉人舒凌云报案不意味着没有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司法救济的权利。上诉人舒凌云存款是在银行柜台上办理的,承办人员李艳红是被上诉人通城农行的工作人员,其承办上诉人舒凌云的存取款业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舒凌云将款项存入银行之后,已与银行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舒凌云在不能取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依据存款合同起诉合同相对人——银行,也就是本案被告。4、法院不开庭审理就下达(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有可能对本案造成证据灭失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农行通城支行、农行通城星火支行、农行通城隽水支行共同辩称,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舒凌云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涉嫌集资诈骗,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裁判正确,于法有据。

二、上诉人舒凌云上诉事实及理由失实。1、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两份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涉嫌集资诈骗罪,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依法立案侦查并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正当。3、上诉人声称其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该笔存款根本不是事实。李艳红出具虚假凭证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称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三、犯罪嫌疑人李艳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已承认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舒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258万元,并按同期活期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舒凌云诉称,原告因经营业务需要,早年开始一直与被告存在储蓄业务。约2012年左右,被告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并指派专人负责。自那时起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推荐和指导下,办理了多次理财产品业务,被告也按时支付息金,并转回本金。2014年4月份,原告没有收到理财利息,便找到被告单位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已将原告的存款转为另一种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2016年3月14日到期,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到位。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投资金额258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因业务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向原告兑付存款,并将被告的理财凭证交被告验证兑付,被告工作人员经查询告知原告凭证是假的,其帐上258万元已被转走。经查询,自2012年起,被告假借给原告办理理财产品业务的名义,将其账户上钱款转移至他人的账户,前后累计258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开设账户存款,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258万元,并按同期活期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凌云于2015年6月12日就在银行购买258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3日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凌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裁定直接驳回原告舒凌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