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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24号

李红俊与姬晓、裴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俊,姬晓,裴树芳,姬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24号

原告:李红俊(又名李宏俊),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姬晓,男,汉族,教师,住淅川县。

被告:裴树芳,女,住址同上,系姬晓妻子。

被告:姬国文,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淅川县。

原告李红俊诉被告姬晓、裴树芳、姬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俊、被告姬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晓、裴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姬晓、裴树芳系夫妻,2014年10月16日他们经被告姬国文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姬国文提供担保。被告姬晓、裴树芳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姬晓、裴树芳立即偿还借款,由被告姬国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姬国文辩称:被告姬晓、裴树芳向原告李红俊借款2万元由我担保属实,这个借款我也应当向原告偿还,因为我是介绍人。被告姬晓、裴树芳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姬晓、裴树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姬国文担保,被告姬晓、裴树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宏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裴树芳、姬晓担保人姬国文2014.10.16”。后原告在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1月12日诉诸本院。本院在向被告姬晓、裴树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姬晓价值21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姬晓、裴树芳向原告李红俊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借款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被告姬国文亦应在被告姬晓、裴树芳不及时还款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多次向他们索要后一直不能足额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姬晓、裴树芳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姬国文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姬晓、裴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晓、裴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俊借款20000元、被告姬国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姬晓、裴树芳、姬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