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20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大岗圩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393-3。负责人高卓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国励,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的职员。被告梁明坚,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邱燕霞,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梁明强,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简称大岗农信社)与被告梁明坚、邱燕霞、梁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坚、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岗农信社诉称,2012年,被告梁明坚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期为2年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9925%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明坚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梁明坚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被告邱燕霞作为原告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明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明坚逾期还款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梁明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192.1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邱燕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明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明坚、邱燕霞、梁明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明坚与被告邱燕霞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明坚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大岗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同日,被告梁明强向原告大岗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梁明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梁明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大岗信用社授予被告梁明坚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内使用最高贷款额度20000元,贷款用于装修房屋,执行月利率6.6625‰,并约定如被告梁明坚未依合同按时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贷款利率为11.9925%。被告邱燕霞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梁明强作为担保人也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贷款给被告梁明坚。但被告梁明坚在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6年3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192.19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申请借款资料、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明细表等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坚、邱燕霞、梁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岗农信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梁明坚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计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梁明坚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192.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梁明坚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邱燕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被告邱燕霞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燕霞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明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自愿对被告梁明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被告梁明坚逾期还款,被告梁明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梁明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明坚、邱燕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8192.19元,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9925%计算;
二、被告梁明强对被告梁明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梁明坚、邱燕霞、梁明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联
代理
审判员 梁有扩
人民陪审员 梁 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