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61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职工。被告穆庆成,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穆庆友,男,生于1961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成志,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穆庆功,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穆庆成、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士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庆成、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庆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0181.98元,本息合计150181.9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为被告穆庆成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穆庆成于2013年6月18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被告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穆庆成(缺席)未答辩。被告穆庆友(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成志(缺席)未答辩。被告穆庆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穆庆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告穆庆成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2年6月12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与债务人穆庆成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6月18日,历城仲宫信用社向被告穆庆成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穆庆成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400.01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181.9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仲宫信用社向被告穆庆成发放贷款,被告穆庆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穆庆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自愿为被告穆庆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穆庆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庆成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穆庆成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0181.9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庆成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穆庆成、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穆庆成、穆庆友、刘成志、穆庆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范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