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301971-8,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366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敦军。被告周克玲。被告卢明柏。被告李小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卢明柏、李小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被告蔡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玲、卢明柏、李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3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蔡敦军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周克玲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同我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同我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敦军支付了货款300000元。现被告蔡敦军、周克玲拒不还款,被告卢明柏���李小威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97.89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304297.89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9.135%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敦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被告周克玲、卢明柏、李小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3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蔡敦军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邮储银行向被告蔡敦军授信300000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蔡敦军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蔡敦军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单据约定:被告蔡敦军申请支用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饲料、鸡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2016年2月1日,被告周克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周克玲承诺按时归还本起贷款本息,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同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对被告蔡敦军的贷款合同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邮储银行支取贷款300000元,并在邮储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蔡敦军,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蔡敦军支取贷款以后,并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已拖欠利息四个月,合计4297.89元。以上事实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蔡敦军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已向被告蔡敦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敦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邮储银行支付利息,现被告蔡敦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当期利息累计已超过三次,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蔡敦军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297.8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9.135%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违约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起按年利率9.13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克玲作出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周克玲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分别对被告蔡敦军的债务向邮储银行提供最高额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蔡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偿还借款期间内本金及利息合计304297.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135%��1.5倍计算);
二、被告卢明柏、李小威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蔡敦军、周克玲追偿。诉讼费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蔡敦军、周克玲、卢明柏、李小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