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海铭(曾用名喻海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312。
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常平玖珑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邓建萍。
委托代理人:田小会,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妙芳。
上诉人喻海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玖珑旅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喻海铭上诉称,喻海铭常住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路69号,且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玖珑旅店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玖珑旅店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位于广东省××常平镇的商铺的租赁相关款项,本案是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商铺位于东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