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153号原告冒元根。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进。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冒元根与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元根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钱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许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签名,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冒元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许某证人证言,证明借条系被告钱进本人出具,其为见证人;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钱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钱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大炮”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出具借条,因“大炮”渺无音讯,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签名,以此作为原告向其合伙人罗某结算账目的凭据,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进对原告所举借条提出异议,称借条的内容系其所写,签名亦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系见证人,并非借款人;许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录音资料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不欠钱,且录音时被告喝了酒,被告对录音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钱进应原告冒元根的要求,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冒四(冒元根)人民币肆万元整,特立此条为凭,见证人。此外,被告钱进另在此条下方四行处署名:钱进。案外人许某在上述借条被告钱进所写见证人与钱进签名空行处签名。现原告冒元根以被告钱进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冒元根述称,上述借款被告钱进在借条出具两年前向其所借,用于生意周转,未出具借条,因多次索要不还,遂与证人许某、被告钱进相约吃饭,同时将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钱进补出借条一份;被告钱进述称,其并非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为“大炮”。证人许某称,借条系被告钱进本人出具,被告钱进在借条上书写见证人系为本人所写,后原告要求本人担保,因本人不同意担保,遂在上述借条空白处明确注明“见证人:许某”,本人签名时,钱进已经签名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冒元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钱进亲笔所写借条、许某证人证言及被告钱进出具借条时,各方磋商的录音资料,原告冒元根所举借条系被告钱进本人书写,其在借条落款处署名,而非在其书写的“见证人”旁署名,被告钱进抗辩称其为见证人,与常理不符;证人许某证言明确证明,被告钱进写见证人是为证人所写,因原告要求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证人明确拒绝,故由证人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自己是见证人,被告钱进书写上述借条时,证人许某全程在场,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外,被告钱进对原告冒元根所举录音资料系其本人的陈述并无异议,且该录音证据形成系在饭店公共场合形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上述录音材料中,被告钱进明确承认其所欠原告冒元根借款,并同意出具“条子”。综上所述,原告冒元根所举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被告钱进所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可以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钱进抗辩其仅为见证人,除其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反证佐证其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冒元根可随时向被告钱进主张还款,且为无息借款,现原告冒元根诉请被告钱进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冒元根主张被告钱进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冒元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冒元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原告冒元根已预交,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冒元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