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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132号

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诉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132号

原告: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实验林场五队。

法定代表人:陈赛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棉机公司)诉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公司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棉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46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143.65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搬迁一条5台96型手摘棉扎花生产线并技改相关主、附机设备管道平台等,邀请原告为其进行工艺设计和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制作安装;同时原被告针对上述制作安装,增补项目价格清单,该清单详细载明了增加的设备名称及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档案2份,用以证明李建放是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某是公司股东的事实。2、2013年7月16日制作安装合同、喀什通力棉业公司合同外增补项目清单、2013.01.29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467900元没有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生产线完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一条四台1**型扎花生产线,一条五台96型扎花生产线,经被告股东李某某出具完工验收单证明生产设备安装性能良好,可以交付使用的事实。4、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陆续向原告付款,尚欠467900元未付。5、增值税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通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搬迁一条5台96型手摘棉扎花生产线并技改相关主、附机设备管道平台等,邀请乙方(原告)为其进行工艺设计和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1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即付合同金额的50%,主机设备提货及乙方(原告)施工人员部分原材料进厂即付25%,乙方安装完毕后付20%,余款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喀什通力棉业合同外增补项目清单》,清单载明了增加的设备名称及数量,约定价款为87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并由被告通力公司股东李某某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生产线完工验收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3300元,剩余4679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且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46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143.6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费467900元;

二、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万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143.65元(467900元×6.15%/12×28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喀什通力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步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