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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891号

卢普清诉陈茂平、谢水清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普清,陈茂平,谢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91号

原告:卢普清,男,1976年10月1日生。

被告:陈茂平,男,1971年10月9日生。

被告:谢水清,女,1977年6月26日生。

原告卢普清与被告陈茂平、谢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平、谢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5000元及利息2327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6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陈茂平、谢水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茂平、谢水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卢普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5000元至被告陈茂平账户,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屡次续借,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购买上犹同盛制衣厂厂房,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65000元至被告陈茂平账户,扣除一个月利息13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000元及利息1947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315000元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普清主张被告陈茂平、谢水清还原告借款161500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合计2850000元,两笔借款均扣除一个月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38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327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6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194700元利息由双方结算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据上未载明利率,但根据其第一笔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第二笔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135000元,可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且因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4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陈茂平、谢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茂平、谢水清欠原告卢普清借款本金1465000元及利息194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陈茂平、谢水清在偿还借款本金1465000元的同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9元,由被告陈茂平、谢水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