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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123号

冯志成与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志成,王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123号原告冯志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永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冯志成诉被告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树浪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600元(按照约定2%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书面约定利息的字样“月息2%”与借款内容中的字样明显不一致,而原告自认均为其书写,并非被告亲笔书写,原告也不能证明利息的约定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永清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清偿还原告冯志成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志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树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