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5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坤。被告葛云萍。被告邹荫海。被告钟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告李东坤、葛云萍、邹荫海、钟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加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胡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