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21号罪犯方红日,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红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红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红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红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方红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红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