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露,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分别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马骥,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夏露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马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被告马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中山市××××信时尚家园20-21卡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中山市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款160000元,工程尾款38000元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结清,保证金2000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工程尾款38000元约定的支付期限2015年11月1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无理拒付。鉴于被告已明确表明其拒付已到期的尾款38000元及未到期的保证金2000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一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保证金2000元。
被告马骥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装修质量损失赔偿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反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骥与夏露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中山市装饰工程合同及中山市时尚家园汽车美容店预算书,双方都予以确认,并主要依据预算书来落实装饰具体项目,被告的汽车美容店装修要通过物业公司审核,原告十分清楚此状况,被告自己并不懂装修,因此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装修事宜,由原告自行向物业申报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约在8月底自行向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包括整个施工图纸及钢结构的施工图等等,并自行跟物业公司沟通联系,物业公司从9月开始口头、电话告知原告钢结构图纸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修改图纸并整改钢结构的施工现场,但原告不予理会仍按原图纸继续施工,不得已物业公司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修改钢结构图纸并整改钢结构的施工现场,原告依然不予理会,之后物业公司联系被告告知情形,被告也要求原告按安全标准予以修改钢结构图纸并整改钢结构施工现场,但原告均不予理会直至装修施工完毕,被告因早已签订几年租约,无奈之下只得将汽车美容店仓促营业。预算书里非常明确钢结构“施工以现场实际为准、严格把关施工工艺确保安全性”,可实际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图纸与钢结构施工现场都不符合安全要求,完全系危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能通过物业的审核,而且对所有使用现场的人员都造成极大的人身安全威胁。不仅如此,原告装修的二楼卫生间外墙墙体倾斜明显、肉眼可见,两个厕所门一高一低,厕所地面的排水地漏口明显高于其他地方,并无法排水,施工质量非常差,完全不符合住宅装饰质量标准。而且,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日完工,但原告直到10月底才完工;被告之所以会与原告结算是因为施工人员一直来闹事,所以为了结清工程款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都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2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不同意现在支付,因为是2016年10月1日才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添加附加条款约定:钢结构保修一年,其他工程项目不保修;尾款38000元整2015年11月1号前结清,保证金2000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结清,总工程款160000元整。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钢结构工程存在安全问题,被告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交纳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装修合同备注的结算条款是当事人对工程完工后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被告在申请司法鉴定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司法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案涉工程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系质量保证金,具有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的性质,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结清,现支付期限未届满,而且,该保证金的请求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故对保证金2000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同理,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露支付装修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露负担40元,被告马骥负担760元(马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夏露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马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春容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