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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申72号

曲春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柏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春才,柏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曲春才,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群众,现住河北省临西县。一审

被告:柏学辉,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再审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春才及一审被告柏学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大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排除其对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在提交的答辩状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损害其权益。

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二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失业状态,而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文书发放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代理人去法院领取判决书,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只有特别授权才可以代领法律文书,而其代理人领取后隐匿判决书,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综上,申请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曲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英大泰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不予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被申请人曲春才及护理人员其父亲曲长福、母亲张秀春,均属城镇居民,曲春才父母为临西县火柴厂、棉织厂下岗职工,均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据,因此一审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英大泰和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只有特别授权才可以代领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一审法院向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送达文书未违反规定。综上,英大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宏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