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江妹,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江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熊江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27日,被告人刘江、熊江妹在本市青山湖区其父母家一楼一房间内设置4人机位“打渔机”2台,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近3万元。期间,刘江还分别于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8日左右、2015年4月中旬、2015年4月27日,在其父母家一楼大厅、二楼一房间内四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史某某吸食。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江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熊江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史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江、熊江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熊江妹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近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熊江妹户籍所在地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二、被告人熊江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刘江、熊江妹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珊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