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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654号

文娟与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娟,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薇,成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654号

原告:文娟,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健东,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娟与被告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娟申请追加成健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成健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军,被告魏薇同时作为海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晟公司、魏薇、成健东偿还文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晟公司、魏薇、成健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文娟与魏薇系朋友关系。魏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文娟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2月19日,文娟通过建行汇款到魏薇个人账户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又分三次将共计80万元汇到海晟公司账户。魏薇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2分,每月付息,海晟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魏薇承诺如果海晟公司股改,利息结清,本金转为股份。自2015年1月份开始,魏薇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拒绝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另,成健东与魏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成健东与魏薇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文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海晟公司、魏薇辩称,我们企业正在上市,文娟系入股投资,本来入股不给利息,我和文娟商量后答应给她2分利息。现在上市的事情出了问题,利息该给她多少就给她多少,但是因为目前没有资金,我们还是会按签订的合同内容去履行,本金还是算她入股投资,给我们一段时间,利息我们会付清。成健东辩称,海晟公司和魏薇向文娟借款100万元,我是不知情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文娟对此也认可,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文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魏薇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次日,又分三笔向海晟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2014年12月20日,魏薇向文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文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贰分整,每月付息,如中途用款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如海晟公司股改,愿意转成股份,利息结清,本金转为股份,股份价值按证券公司定价为准。”借条由魏薇签名,并加盖海晟公司公章。后海晟公司、魏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其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文娟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魏薇与成健东于2010年1月18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海晟公司系魏薇于2011年5月19日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文娟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晟公司、魏薇向文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息。文娟出借给海晟公司、魏薇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文娟诉请判令海晟公司、魏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海晟公司、魏薇已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故文娟诉请要求海晟公司、魏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3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健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魏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文娟借款100万元,系发生在其与成健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健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魏薇向文娟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文娟也知道该约定,故魏薇向文娟借款10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薇与成健东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薇、成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薇、成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