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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395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素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素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39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然,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素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彦霄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E-200-1501-45384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奔腾汽车一辆,融资金额92720元,首付款39240元,该笔融资分36期归还,每期偿还租金3346.47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1期,已连续5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83661.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8366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1月5日暂计至立案之日止共计1606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3、车辆交接单4、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然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素然选定奔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7559,车架号:LFBGE3060EJG07158,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30800元,首付款39240元,融资总额927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支付金额3346.4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2月5日,每月5号委托第三方代扣,节假日不顺延;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2、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王素然将选定的奔腾汽车,发动机号:117559,车架号:LFBGE3060EJG0715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进行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并于2015年1月4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3、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可以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如期还款至2015年12月6日,从2016年1月5日至今连续8期未向原告偿还租金。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然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剩余租金836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素然名下抵押的车辆享有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该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为妥。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除本案诉讼费用已实际发生外,其余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租金83661.75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王素然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王素然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