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261号
原告:田小臣。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小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2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754KM+800米时追尾前方由艾合麦提·衣干拜迪驾驶的新N×××××牌号车辆,发生致冀B×××××、冀B×××××挂牌号车辆车上人员李志强、王建华及新N×××××牌号车辆车上人员艾合麦提·衣干拜迪、亚生·衣干拜地、吾斯曼·扎克尔、麦迪南·吾斯曼、古丽阿依先木·衣干拜地受伤和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080元、公估费1232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912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公估前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数额过高,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应扣增值税17%,该车损被告定损为17605元,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的施救费标准进行核定,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7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9月10日2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754KM+800米时追尾前方由艾合麦提·衣干拜迪驾驶的新N×××××牌号车辆,发生致冀B×××××、冀B×××××挂牌号车辆车上人员李志强、王建华及新N×××××牌号车辆车上人员艾合麦提·衣干拜迪、亚生·衣干拜地、吾斯曼·扎克尔、麦迪南·吾斯曼、古丽阿依先木·衣干拜地受伤和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为施救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7000元。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HBDYGG-GS201511005)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410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2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2000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费600元。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远训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工时及配件费41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及工时、配件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108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工时及配件发票,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及公估费1232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来看,被保险车辆在新疆发生事故而在滦南县进行维修,应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回滦南县,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0元明显存在损失的扩大,依照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依法酌定为13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田小臣保险理赔款4621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08元,原告田小臣负担172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