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克强,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孟祥立,该行职工。被告吕建芳,男,汉族。被告田磊,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吕建芳、田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孟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芳、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建芳、田磊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吕建芳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利率为7‰,由被告田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吕建芳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6112.2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吕建芳、田磊及田海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11月18日田海霞、吕建芳《中国农业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2013年11月18日原阳县路寨乡卫生院出具的田磊《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3年11月18日田磊《收入证明》一份;5、2013年2月6日编号为4102012013002388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7、2013年2月6日户名为吕建芳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8、2014年2月19日《合同要素修改通知单》一份;9、2014年2月19日《要素调整单》及《合同要素修改通知单》各一份;10、吕建芳2014年2月19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吕建芳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被告田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吕建芳、田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吕建芳、田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吕建芳、田磊协商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3002388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吕建芳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相关事宜做了规定。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吕建芳第一次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吕建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约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同意并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吕建芳却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吕建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1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吕建芳、田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薛继付对原告农业银行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田磊自愿对被告薛继付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基于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建芳、田磊负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112.23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6112.2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田磊对被告吕建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吕建芳、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少华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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