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卫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霞,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玛依古丽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晓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