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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2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被告韦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韦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2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负责人屠维妹。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告韦某。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法定代理人韦某。被告邹某3。被告李某。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诉被告韦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邹某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于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对邹某的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3日,邹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邹某已经死亡,被告韦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系邹某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56.73元、利息43176.85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韦某是邹某之妻,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是邹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邹某曾向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提交书面工银信用卡(牡丹白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卡号为5240470003930462,信用额度为20万元。牡丹贷记卡条款中对计息等方式约定: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原告还与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邹某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邹某申领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3日已积欠本金199356.73元、利息43176.85元。还查明,被告韦某与邹某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月结婚,邹某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邹某1、邹某2分别是邹某的儿子、女儿,被告邹某3、李某分别是邹某的父母。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保证合同、积欠本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2015)吴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与邹某签订的牡丹卡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某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还本付息并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邹某因使用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邹某死亡后,韦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系邹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邹某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韦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356.73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43176.85元,以后以积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韦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在继承邹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韦某负担,常州常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韦某所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国胜

审 判 员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夏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