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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1669号

1669张建军与吴春林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军,吴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66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吴春林,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与被执行人吴春林定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昆巴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与被执行人吴春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与被执行人吴春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吴春林同意本院程序终结该案,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文林执行员  袁晓鹏执行员  陈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