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龙(曾用名唐某、绰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2012年7月27日因保外就医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乙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文龙在其位于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十八组20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文龙处扣押共净重0.14克毒品海洛因4小包、毒资50元,从徐某处扣押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唐文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文龙在其位于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十八组201号的家门口,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文龙处扣押共净重0.14克毒品海洛因4小包、毒资50元,从徐某处扣押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净重0.18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毒资50元(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肖某、梁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文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唐文龙在本案之前曾某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文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共净重0.18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