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萍,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水电十四局**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侯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郭维萍在曲靖市麒麟区东门街中段“玉泉澡堂”旁边的小巷内分五次贩卖毒品海落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超。2015年8月11日14时许,郭维萍在该小巷再次向王超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查获海落因0.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维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维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维萍在曲靖市麒麟区东门街“玉泉澡堂”旁边的小巷内,先后五次以每次每包50-100元不同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超贩卖海落因5包。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维萍在该小巷内再次向王超贩卖海落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落因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超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在曲靖市麒麟区东门街“玉泉澡堂”旁边的小巷内,先后七、八次向被告人郭维萍购买海落因吸食。每次有50元一包或100元一包的。2015年8月11日下午,王超打电话给郭维萍购买100元的海落因,在“玉泉澡堂”旁边的小巷内交易时被抓获。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维萍为以贩养吸,2015年先后五、六次卖给王超(宣威人)海落因零包,每次一包,每包50元-100元,大小不同。同年8月11日下午,再次向王超贩卖毒品时被抓获。3、民警杨黎元、李路良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维萍麒麟区东门街“玉泉澡堂”旁边的小巷内向王超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从其裤包内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袋。4、扣物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郭维萍处查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1袋提取,净重0.3克。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郭维萍身上查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是海落因。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维萍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萍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海落因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维萍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维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郭维萍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海落因0.3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祥和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