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3124号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李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李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

法定代表人:黄仲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琰律师,被上诉人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治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7月,被上诉人李晶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于上诉人公司流动资金运转困难,暂时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事后上诉人公司曾补发工资3000元。对发生此事上诉人深感无奈的同时积极与被上诉人李晶沟通表示歉意。而被上诉人李晶在此期间,每日虽有打卡上班,但在工作时间里无所事事,出现迟到,早退的现象,没有为公司带来工作效益。上诉人认为即使发放工资也应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8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3786.72元(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明显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于2015年初,由于经营不善,建议员工寻找新工作,但是员工没有寻找新工作,没有离开。建议二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正常开展工作,在考虑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时予以降低标准。

被上诉人李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后,一直上班到2016年2月29日,因此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我们保留申请仲裁起诉要求支付这两个月工资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这期间遵守公司规定,按时上下班打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3786.72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792元;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5年4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并办理社保减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800元,后增加为每月工资4850元。2015年3月起至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2016年1月1日止,上诉人累计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为36786.72元,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000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工资33786.72元。自2015年3月份起未按时缴纳被上诉人的社医保费用。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审字(2016)第02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一份,通知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其社保缴费明细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12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所拖欠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共计33786.72元,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25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16887.5元(4825元/月×3.5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即其性质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因此,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执法途径救济其合法权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损失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上诉人李晶与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共计33786.72元;

三、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88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共计50674.22元,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无所事事,出现迟到,早退等现象,且其由于经营不善,有建议员工寻找新工作,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缪 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