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175号原告葛伯良,男,193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葛光财(葛伯良之子),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周建宁,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委托代理人金毅。第三人葛光爱,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葛陈昇,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葛光爱。
原告葛伯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户口迁移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5月13日向被告宝山路派出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葛光爱、葛陈昇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伯良的法定代理人葛光财,被告宝山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金毅,第三人葛光爱、葛陈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伯良的法定代理人葛光财诉称,原告是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09年至2015年间经医院诊断,原告患脑梗塞、阿尔茨海默等多种疾病,自2010年开始卧床,丧失行为能力。2015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葛光爱、葛陈昇、葛煜锋三人的户口于2014年9月2日迁入原告的产权房。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户口迁入60岁以上老人自有房屋,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人同意,但民警从未与原告及代理人联系。2016年1月29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葛伯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葛光爱、葛陈昇的户口迁入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山路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24日,葛陈昇等人向被告申请户口迁移至葛伯良所有的中华新路XXX号房屋,该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户口迁移的规定,被告当面征得葛伯良同意后,于2014年9月2日将葛陈昇等人户口迁入中华新路XXX号房屋。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符合本市户口管理相关规定。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在行政行为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葛光爱、葛陈昇共同述称,迁移户口之前,葛光爱与妻子、姐姐葛春兰、派出所民警一起去葛光财家征询葛光财夫妇的意见,葛光财及其妻子均同意葛光爱、葛陈昇户口迁入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并由葛光财举起父亲的手在葛光爱写的申请书上按手印,不同意葛伯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伯良是第三人葛光爱之父,第三人葛陈昇是葛光爱之子。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属葛伯良的私房。2013年10月24日,葛光爱、葛陈昇向被告宝山路派出所申请,要求将其两人户口迁移至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内,并提供了两人与葛伯良关系的户籍证明、落户地房屋产权证等书面材料。被告宝山路派出所受理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由民警至葛伯良居所地葛光财家当面征询葛伯良的意见,葛伯良在民警、子女葛光财、葛光爱、葛春兰面前,于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按上指印。2014年9月2日,被告宝山路派出所将葛光爱、葛陈昇的户口从他处迁移至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另查,葛伯良原居住在养老院,约2012年由葛光财接回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29日,经葛光财的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葛伯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10日,经葛光财居所地居民委员会指定,葛光财成为葛伯良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史、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位于被告宝山路派出所管辖区,故被告宝山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办理被诉户口迁移行为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征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拟落户地。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为老年人,应当面征得老人同意。本案中,葛光爱、葛陈昇系葛伯良的直系亲属,葛光爱、葛陈昇向被告宝山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宝山路派出所接受申请后,按照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上门征询葛伯良意见,在民警、葛光财、葛光爱、葛春兰在场情况下,葛伯良按下指印同意葛光爱、葛陈昇户口迁移的申请,因此,被告宝山路派出所办理准予葛光爱、葛陈昇户口迁入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并无不当。葛伯良法定代理人葛光财称,宝山路派出所民警从未至自己家征询葛伯良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山路派出所迁移葛光爱、葛陈昇户口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2日,葛伯良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宝山路派出所认为葛伯良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户口迁移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