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562号原告黄敏,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原告黄伟,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被告黄宗旭,男,生于1944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被告朱俊容,女,生于1951年9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雷霖,男,系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敏、黄伟诉被告黄宗旭、朱俊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黄伟,被告黄宗旭,被告朱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人诉称:我们与被告黄宗旭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朱俊容系继母子女关系,2000年11月,被告二人在办理离婚时,将家庭共同财产(即修建于1986年的,位于土坪村院子组遵义至正安公路旁,左靠付辅君房,右靠朱克军房;修建于1999年的,位于土坪文化广场对面的米粉加工厂房)以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财产是由原告二人共同出木料、出劳力、拉沙石共同修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二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二人返还原告二人依法享有的份额。
被告黄宗旭辩称:我与被告朱俊容系再婚,结婚后由于没有住房居住,就在土坪街上买了地盘修建房屋,修建房屋及厂房时,原告二人出了力以及部分木料是由黄伟从山茶老家拉过来的是事实,但修建所花的钱是我出的,修房差的钱也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后来做生意亏了,欠了很多账,我就和朱俊容于200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朱俊容想要厂房(米粉加工厂),就将厂房分给了她,修建厂房欠的8万元账由她偿还。总之,原告二人请求分割的两处房产,他们是出了力,帮了忙,但这是他们作为子女应该帮的。对于原告二人对该房产是否享有份额,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朱俊容辩称:原告所诉的两处房产均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属我与黄宗旭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有,首先,我与黄宗旭在2000年11月离婚时,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进行了调查,当时黄敏也在场签字,认可两处房产属我与黄宗旭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已经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其次,从家庭成员的组成来看,我与黄宗旭再婚时,原告二人均在老家生活,并未与我们共同生活,修建房屋时,二原告并未出材料、出劳力,更未出钱。且我与黄宗旭离婚至今已近16年,现原告请求分割我与黄宗旭离婚时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证人付某等13人的书面证实各1份,用以证明在修建房屋及厂房时,原告二人均出木料、出劳力的事实。被告黄宗旭无异议,被告朱俊容对付某、付芝奎、付汝前、付汝良的书面证实,认为签名系一人手写,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对其余9份证言,认为证明目的不清楚,不符合证据“三性”。2、正安县人民法院(2000)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二人所诉房产已被被告二人分割的事实。被告朱俊容无异议。3、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人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是假的。被告朱俊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俊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安县人民法院(2000)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人于2000年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予以明确的事实。2、出示正安县人民法院土坪人民法庭于2000年11月10日制作的“黄宗旭与朱俊容所建厂房现场平面图”1份、“黄宗旭与朱俊容所建住房平面图”2份以及接待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二人所诉的两处房产属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二人及被告黄宗旭对被告朱俊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为是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付某等13人的书面证实各1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其余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朱俊容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正安县人民法院(2000)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2014)正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裁定书1份,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朱俊容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与被告黄宗旭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朱俊容系继母子女关系,被告二人于2000年11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2000)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米粉加工厂以及厂房内的一切财产归被告朱俊容所有。”,第三项载明“夫妻共同房产(靠付辅君处)以及该房内的一切财产归被告朱俊容所有。”,现原告二人主张分割的两处房产均早已被处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二人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享有份额的问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首先,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已在2000年11月27日,因被告二人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清楚,至今近16年时间,两处房产均早已被处置。其次,从原告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二人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享有份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二人请求分割房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黄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黄伟、黄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骆建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