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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978号

邢秀平与李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秀平,李华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78号原告邢秀平,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华旺,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邢秀平与被告李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加油站,被告车辆不断来原告处加油,经双方核对共欠原告油款27900元。因被告当时没能力给付,被告将所欠原告款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答应在几日内偿还。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7日被告李华旺给原告打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秀平曾经营一加油站,被告李华旺车辆不断到原告处加油,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7900元。因被告当时没能力给付,被告将所欠原告油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秀平现金贰万柒仟玖佰元(27900元),车号2666,借款人李华旺,2015、4、7日。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12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旺曾到原告经营的油站加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油款,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华旺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邢秀平借款本金12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华旺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