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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754号

吴爱珍、龚伟南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爱珍,龚伟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754号

申请执行人:吴爱珍,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龚伟南,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爱珍与被执行人龚伟南请求确认人民裁定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爱珍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伟南支付执行款166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龚伟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龚伟南尚应支付执行款166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9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龚伟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爱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7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