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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2872号

任艳与张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艳,张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872号原告任艳。被告张学勇。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艳与被告张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以及被告张学勇的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学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当时承诺三、四个月还款,三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学勇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勇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普通的借贷关系,其中另有原因。原、被告之前因为买卖钢材,产生欠款,当时被告尚欠原告736360元利息未能偿还,而当时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拖欠的利息,恰好原告因工程需要商砼,而被告又有熟悉的几家混凝土公司能够赊欠大量的商砼,于是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等值于736360元的商砼,双方之间的债务就全部结清,剩下被告同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了。但一次要从混凝土公司赊欠如此大量的商砼,无论如何也要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原告为此特向被告出借了十万元钱,用于被告前期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用,为了防止被告将此笔款用于他处,特在借条上写明,此款用于罗马家园水泥款。被告得到此笔借款后,交付了混凝土公司,几家混凝土公司共向原告提供了等值于736360元的商砼。所以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已将159张商砼票据拿走,合计金额736360元顶周家钢材款。此过程总结起来就是,原告为了及早实现债权,免除了被告100000元的利息,而让被告用提供的商砼抵偿了原来拖欠的钢材利息款。在被告债务清偿完毕后,被告本应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因为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所以并未收回该份借条,但实际双方之间债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拿出该借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属于重复索要,该不合理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艳、被告张学勇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任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学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已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结。本院确认: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9日,收据及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6月29日被告拿着从原告处借的100000元从各混凝土公司赊欠了共计736360元的混凝土,已将混凝土交给原告,原告已将原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任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并提出,收据是我写的,说明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这个收据与本案无关,我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就是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个收据是我很早以前写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不予采纳。证据二、2012年5月26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有其它的往来关系,并且产生欠款,被告尚欠原告736360元的钢材款利息。原告任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提出,我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二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学勇为原告任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学勇于2014年6月24日向出借人任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此款用于罗马家园水泥款。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学勇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产生借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100000元,用于帮助原告从混凝土公司赊欠其所需的价值736360元的商砼,来抵消原、被告之间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100000元借款在内的所有债务,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勇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