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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55号

陈义广与张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义广,张振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55号

原告:陈义广,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辉县。

被告:张振旺,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陈义广诉被告张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广诉称,被告张振旺的朋友张志锋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用尽,需找人还款,被告张振旺找到原告陈义广,请求原告陈义广给该卡上打款。后原告陈义广通过他人给被告张振旺提供的卡上汇款42000元,被告张振旺之后仅偿还原告陈义广27800元,还剩14200元未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张振旺向原告陈义广承诺还本息15000元,并当天给原告陈义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天之内还款,但经原告陈义广多次催要被告张振旺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振旺立即返还原告陈义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振旺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原告陈义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张振旺向原告陈义广承诺还本息15000元,并当天给原告陈义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天之内还款,但经原告陈义广多次催要被告张振旺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振旺未到庭对原告陈义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广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张振旺向原告陈义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义广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期限两天,张振旺”。但到期后经原告陈义广多次催要被告张振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旺向原告陈义广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义广多次催要,被告张振旺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陈义广要求被告张振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义广要求被告张振旺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义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振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泉水

审 判 员  刘宜合

人民陪审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