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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115号

阳某、查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阳某,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原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副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查某,原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阳某、查某玩忽职守罪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阳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办的一家国有事业单位。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查某、阳某分别担任原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所长、副所长,期间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由被告人阳某分管该所财务工作,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由被告人查某分管该所财务工作,二人在受委托负责管理和协助管理国家投资基建项目,以及管理该所财务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依规在该所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由单位会计余蓉一人担任基建项目的会计和出纳两项工作,对单位重大资金调度没有监督制约,未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单位财务进行清查盘点,以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任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担任单位出纳,造成该所财务管理失控,导致会计余蓉在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挪用单位公款共计5335336.54元(其中行政账户537351.70元,基建账户4797984.84元)用于赌博等开支,另有行政账户650205.39元流失资金在余蓉自杀后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造成该所共计5985541.93元资金流失,均已无法追缴,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查明,原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会计余某自杀身亡后,被告人查某、阳某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汇报,密切配合相关单位对该所财务进行清查,知晓有资金流失问题后向上级单位表示听候处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查某、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关于被告人查某、阳某的任职文件;4、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相关银行资金交易记录及凭证;6、荆州惠泽联合会计事务所荆惠泽审字(2015)1113号审计报告;7、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相关财务会计凭证;8、证人朱某甲、毛某、彭某、简某、陈某、朱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查某、阳某的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查某、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查某、阳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构成要件及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渎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查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阳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阳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能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原判定性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3、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系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阳某为该所副所长,分管财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故阳某“不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在受委托负责管理和协助管理国家投资基建项目及财务工作过程中,未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对单位重大资金调度没有监督制约,未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单位财务进行清查盘点,造成该所财务管理失控,导致国家财产5335336.54元无法追回,损失特别重大。故阳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玩忽职守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自首、本案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等情节,给予判二缓三的处罚,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偏重的情形。故阳某要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