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499号
原告:赵某,靖远县北湾镇北湾村下街社人,住县。
被告:王某,住县。
被告:拓某,住县。系被告王某妻子。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以经营煤炭运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其余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能给付。因被告王某借原告的钱用在了其家庭经营的生意之中,被告拓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拓某亦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本金200000元已到期的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8月24日,共21个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有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中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0000元,因对借款利息无力给付,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给更换了借条,借条上的200000元本金约定了借款利息,另外100000元是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的到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认可,愿意按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的该笔款被告拓某不知道,与拓某无关。在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拓某给原告给付过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拓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后,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以经营煤炭运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其余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能给付。因被告王某借原告的钱用在了其家庭经营的生意之中,故被告拓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拓某亦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本金200000元已到期的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8月24日,共21个月),合计38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拓某不知情,与拓某无关,而后,被告王某又承认让被告拓某向原告给付过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辩称理由因被告拓某未出庭答辩,且被告王某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此利率约定违反有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此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84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到期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3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王某、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秉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