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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007号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007号

原告: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甲。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及时归还原告货款10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胡某某先后多次到第一原告的丈夫王小团经营的周至八一水泥店购买水泥,货款至今未付,其本人也在票据上签字共16张,货款合计1020元。第一原告的丈夫王小团于2016年3月15日去世,上述三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付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某某是李爱国所雇佣的农民工,在李爱国工地干活,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都是受李爱国委托拉的。买卖合同一案中实际购买人、欠款人、清付部分欠款人是李爱国,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李爱国为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爱国的住址,信息不详无法送达。

原告起诉被告胡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佑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