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梁柳青,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迪,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长水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丽华,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梁柳青与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吴丽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青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罗迪、吴丽华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万元(按借条约定的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另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还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丽华作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罗迪因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进行短期借款,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吴丽华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罗迪辩称,向原告梁柳青借款30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应该由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原是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向梁柳青借款300万元,进入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账户288万元全是用于微邦公司建设。
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300万元属于被告罗迪非履行法人职务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与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4月3日被告罗迪用个人名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且指定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罗迪自己的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62×××09的账户。该借据被告罗迪没有明确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而且也没有将借款指定汇入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借款300万元。因此,该借款与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二、被告罗迪利用职务便利加盖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属于滥用代表权的个人借款行为。从2015年4月3日被告罗迪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内容上看,借据中并非申明借款用于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而借款,实际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300万元只是被告罗迪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被告罗迪才是此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罗迪在借条上加盖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属于其超越权限,滥用代表权行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或者个人名义所借款项、资金必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才承担偿还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企业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所称借款300万元的偿还责任。
被告吴丽华辩称,该借款是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用于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是用于个人,不应该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协议、转账业务凭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借款发生的情况,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罗迪提交的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荔浦立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这两本审计报告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被告罗迪提交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只是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罗迪的内部委托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对被告罗迪提交的刘开彬、周玲、蔡文通、覃庆刚与丘艳、黄应崇、曾琪的借条复印件六份,罗迪支付给刘开彬、周玲、蔡文通、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是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罗迪对第三人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5、对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罗迪提交的银行客户凭证回单,该证据证明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罗迪2733445元,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罗迪,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迪变更为罗科,股东为罗科、罗迪、张珂卿。2015年4月3日,被告罗迪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明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按借款总额的1.5%给付介绍人陈建军中介费,借款时间由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到期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吴丽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当日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给原告,明确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按借条约定汇入被告罗迪账户,被告罗迪于当日将288万元汇入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转账陆续支付给被告罗迪2733445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罗迪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2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罗迪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4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罗迪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共计5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二、借款利息是多少及如何计算;
三、承担偿还的责任主体及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是在原告支付30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罗迪于当日又将12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由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日前本金连同利息一次性还清”,该约定明确了还息日为2015年5月2日,而被告罗迪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当日即将12万元支付给原告,该行为系变相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并非是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28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对超过28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借条对借款行为、借款期限、利息进行固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视为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本院不与干预。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利息的计算具体应为:
一、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该时间段内利息应当按照本金288万元、月利率2.5%计算,为288万元×2.5%÷30天×126天=302400元,被告罗迪支付240000元,尚欠息62400元。
二、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288万元、月利率2.5%计算,为288万元×2.5%÷30天×54天=129600元,因此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息为62400元+129600元=192000元,被告罗迪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20万元,超出部分利息为8000元。
三、关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罗迪在2015年4月3日至9月30日已支付给原告44万元,该款已超出其应付利息8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应付利息432000元,故超出部分的8000元应当为支付借款本金,因此,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为288万-8000元=2872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872000元、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未履行的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实现借贷行为的方式可以看出,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迪后,被告罗迪即将288万元支付给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又陆续将2733445元转给被告罗迪,并根据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荔浦立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罗迪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罗迪的财产存在交织与混同现象,被告罗迪和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罗迪财产不混同及借款的用途,且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罗迪签名和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因此,被告罗迪与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因此本次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吴丽华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吴丽华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吴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872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柳青,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柳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罗迪、桂林微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德英
代理
审判员 韦明耀
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佐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