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4民初770号原告韩建忠,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被告万金辉,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汪清县林业局,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崔永国,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建忠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金辉、被告汪清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建忠撤回对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金辉、被告汪清县林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7.00元,减半收取5473.5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7493.50元,由原告韩建忠负担。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