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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131号

宋美淑与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迁安置及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美淑,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宋美淑,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淑,女,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厢区住建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辉,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宋美淑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迁安置及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宋美淑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城厢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政煌、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拓宽改造项目,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拆迁公司于1999年6月20日制定《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东段(胜利路至福厦路)第七期旧城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为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莆田市城厢区房屋拆迁公司组织实施拆迁,店面原则上用于安置的范围内按开间安置,等面积部分按安置价1100元/㎡结算,偿还面积不足部分按本方案第十条规定作价补偿,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4300-4600元结算。独立设计的二层营业用房或与店面相连的附属用房每平方米按1380元收取。原告宋美淑原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北河路92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于1999年动迁。经丈量确认,被拆迁房屋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59.6㎡,其中建筑面积184.38㎡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已安置到位;剩余第一层店面建筑面积75.22㎡未安置,为此,原告进行信访。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作出莆城建发信[2010]01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为尚有75.22㎡未作安置处理,也未与第三人签约;处理意见为把旧房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并打算把该户旧房面积安置于第七期庙前片区A、B幢店面两坎,待结算清楚后,双方若无意见即可签订协议并安置。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宋少敏签订编号为070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经莆田市建设委员会莆房拆许字1999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宋少敏的房屋列入梅园路东段拓宽改造拆迁房屋,被拆除的房屋店面建筑面积23.97㎡,约定第三人在梅园路东段第七期安置区内安置给宋少敏店面一间,编号A幢第14坎暂定23.97㎡,原告应按照拆迁安置房计价标准,交给第三人安置房工程款25169元,过渡期限从1999年7月26日起算。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1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经莆田市建设委员会莆房拆许字1999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宋美淑的房屋列入梅园路东段拓宽改造拆迁房屋,宋美淑被拆除的房屋店面建筑面积27.39㎡,约定第三人在梅园路东段第七期安置区内安置给宋美淑店面一间,编号A幢第16坎暂定33.21㎡,与店面相连的阁楼8.23㎡,原告应按照拆迁安置房计价标准,交给第三人安置房工程款43541元,其中店面产权调换与原店面建筑面积相等部分27.39㎡,单价1050元/㎡,计28760元,店面进深超过8米部分5.82㎡,单价1380元/㎡,计8032元,与店面相连的阁楼部分8.23㎡,单价820元/㎡,计6749元。过渡期限从1999年7月26日起算。2013年2月17日,被告城厢区住建局作出莆城建信[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宋美淑系1999年第七期梅峰拆迁户,并于1999年7月动迁,其中184.38㎡住宅已安置,旧房中75.22㎡的店房已安置在第七期A幢14坎与16坎,就区建发公司安置给该户的两坎店面来看,的确比其原来店房要小,该户目前已向荔城区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处理意见为该户已进行民事诉讼,诉求问题应待诉讼结束后,双方进一步再协商解决。2013年9月5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郑洪标搬出莆田市荔城区梅园路东段七期A幢第14坎店面内(建筑面积23.97㎡)的财产,并将店面钥匙交付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

二、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在接到郑洪标交付店面钥匙的次日将店面交付宋少敏;

三、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支付给宋少敏逾期过渡费4186.86元;

四、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支付给宋少敏自2011年3月17日至实际交付上述店面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逾期交付店面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有23.86平方米的店面未予安置,在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安置的拆迁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取得赔偿权利的基础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构成侵权。换言之,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其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宋美淑诉请被告城厢区住建局给予行政赔偿是基于其认为城厢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本院作出(2015)荔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安置店面、赔偿租金等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美淑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宋美淑以赔偿请求人身份提起诉讼,但本院(2016)闽03行终13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城厢区住建局并未实施任何侵害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

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