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起,被告人金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村262号游戏室内担任负责人并管理全部事务,使用赌博游戏机招揽参赌人员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8月3日18时许,参赌人员在该游戏室内进行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并当场缴获涉案资金17010元及“捕鱼机”、“翻牌机”等赌博游戏机共计24台。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赌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学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纳光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