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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506号

易世华与白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世华,白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506号原告易世华,男,生于1953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白光华,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易世华诉被告白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世华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白光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世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白光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光华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易世华借款40000元,原告当天在家中向被告白光华交付现金4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易世华,身份证号码:5123281953XXXXXXXX(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白光华,身份证号码:5123281962XXXXXXXX(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

二、乙方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后于2016年6月24日,白光华在该《借款协议》尾部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明确,即:“经甲乙双方同意,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未还清之前,按月息3分计算,白光华。借款属实,同意还款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当庭陈述,在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之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即月息3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白光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再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亦未向法庭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当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亦未向法庭提供委托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委托律师的行为,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光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易世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世华负担50元,被告白光华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 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