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2民初676号

周善楷与邓慧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善楷,邓慧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676号

原告:周善楷,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邓慧翚,男,瑶族,住连州市。

原告周善楷诉被告邓慧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慧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国庆节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解决目前困难,借几万元给被告。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最后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给被告周转,被告还口头同意给回两分利息给原告,于是在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柒万元现金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也当面写下借条:“今借到周善楷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特此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言明,借款到2016年春节前归还,原告也考虑到被告在连州市供电局工作,有工资拿有能力偿还,但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催收归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在连电话都不接,据说被告又要辞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书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邓慧翚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柒万元正(7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10月16日《借条》原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慧翚认识,2014年6月1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急用,原告遂从其家里取出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共计2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总额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善楷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特此借据。借款人:邓慧翚。2015年10月16日。”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邓慧翚的亲笔签名及按指模。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写下的《借条》,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借出的本金为5万元,本院对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共计2万元,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得为16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起诉之日即为借款逾期之日,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6年7月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慧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善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后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邓慧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