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132号
原告:冯礼涛,男,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古蔺县二郎镇。
被告:陈桂刚,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
原告冯礼涛与被告陈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礼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桂刚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案外人郑国富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4日,原告在案外人郑国富的陪同下,将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8万元,借期为半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9.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借期为半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据和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当庭承认第二次借款仅交付9.1万元与被告,故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17.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系口头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桂刚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刚欠原告冯礼涛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本金8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1万元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礼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陈桂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比
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
人民陪审员 黄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玉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