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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刑初135号

汪兵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兵,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1月2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兵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

书记员郑梦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兵及其辩护人向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汪兵通过QQ聊天认识张家界市民族中学初中学生宋某某,并成为男女朋友。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汪兵将宋某某从张家界市民族中学校门口附近带到汪兵家中;21时许,汪兵主动要求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宋某某同意,于是在汪兵卧室中,汪兵与宋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在汪兵和宋某某同居期间,汪兵多次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给宋某某吃了2次避孕药。2015年10月30日,宋某某的母亲找到汪兵家中,汪兵得到消息后,悄悄将宋某某送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汪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兵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汪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不知道宋某某系幼女。辩护人向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汪兵与被害人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没有威胁、恐吓、暴力行为,是双方自愿产生的结果,汪兵对宋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不明知,汪兵犯罪情节轻微。2、汪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汪兵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汪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1日,父母离异后由母亲抚养,因母亲在外务工,与外婆住在一起,系张家界市民族中学初中学生。2015年9月,被告人汪兵通过QQ聊天认识宋某某,并成为男女朋友。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汪兵将宋某某从张家界市民族中学校门口附近用摩托车带回桑植家中;21时许,汪兵主动要求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宋某某同意,于是在汪兵卧室中,汪兵与宋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在汪兵和宋某某同居的期间,汪兵多次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给宋某某吃了2次避孕药。2015年10月30日,宋某某的母亲找到汪兵家中,汪兵得到消息后,悄悄将宋某某送走。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汪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宋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1日,在张家界市民族中学读初中;2015年10月23日晚上在汪兵家里被汪兵强奸,之前一个多月,汪兵与宋某某开始QQ网聊,宋某某告诉汪兵自己十四岁,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10月23日那天,汪兵从张家界市民族中学附近将放学的宋某某用摩托车带到汪兵家中,当晚王兵要求两人一起睡觉,并发生性关系,次日汪兵给宋某某吃了两颗避孕药,宋某某在汪兵家一直住到10月30日,两人每晚都发生性关系,共吃两次避孕药,宋某某父母、亲戚给其打电话,汪兵不准宋某某接电话。10月30日,宋某某母亲给汪兵打电话,到汪兵家里找宋某某,汪兵把宋某某送到中湖,给宋某某讲“什么事都不要给你妈妈讲,我不想坐牢”。2、证人宋某某(宋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女儿宋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1日,在张家界民族中学读书,宋某某在外务工,宋某某住外婆家。2015年10月23日,宋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讲要去看奶奶,后来宋某某一直没有去奶奶家,也没回外婆家,她外婆及宋某某打电话一直不接,而且关机,宋某某通过永定区崇文派出所知道女儿和汪兵在桑植县汨湖乡,10月30日,宋某某开车到汨湖去找,下午5、6点钟,宋某某自己回家。宋某某听宋某某讲其一直住在汪兵家,和汪兵睡在一起,发生了性关系,吃了两次避孕药。3、证人汪某某(汪兵父亲)的证言证明:汪兵前几天带回来一个大概十多岁叫“佳慧”的女朋友,在家里住了个把星期,女孩性格内向,不怎么说话,晚上和汪兵一起住在汪兵的卧室里面,卧室只有一张床,他们是睡在一起的。汪兵之前在外面交了一个女朋友,生了小孩后外出没回来,小孩现四岁。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大概十五、六岁,那天,夏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和汪兵一起到张家界大庸桥附近接汪兵的女朋友宋某某,夏某某把他两人送回家,宋某某在汪兵家里住了五、六天。汪兵之前在外面交了一个女朋友,生了小孩后外出没联系,小孩现四岁。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汪兵和一个大概十五、六岁、身高1.6米、体型较瘦的女孩回家,在汪兵家住了六、七天,女孩的家人来找才回去,听说女孩在学校读书,和汪兵是在网上认识的。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体貌特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中心现场概貌、宋某某的体貌特征、在案发卧室床上及沙发上提取了垫单、被套、毯子、衣服等相关情况。7、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提取笔录证明:宋某某处女膜9点处可见3mm陈旧性裂伤。8、提取笔录及张公物鉴(法物)[2015]48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浴巾上与提取的宋某某的阴道试子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5×1020、从现场提取的衣服上检出一混合基因,不排除其中含有宋某某与汪兵的生物成分。9、辨认笔录证明:汪兵与宋某某相互辨认出两人是住在一起发生性关系的男女朋友。10、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1日,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汪兵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1、到案经过证明:汪兵系上网逃犯,2016年1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五乡派出所民警在五乡镇抓获归案。12、被告人汪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份,汪兵在网上QQ聊天认识宋某某,多次聊天讲专门哄她高兴、比较暧昧的话之后,成为男女朋友。2015年10月下旬,那天是星期五,通过网上联系,汪兵与其朋友夏某某骑夏某某的摩托车,到张家界民族中学校门口等宋某某,宋某某放学之后,三个人一起骑车回到汪兵家。晚上,汪兵与宋某某一起睡在汪兵卧室的床上,汪兵要求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宋某某没有反对,然后俩人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汪兵给宋某某买了避孕药吃。宋某某在汪兵家住了个把星期,两人发生了好几次性关系。期间,宋某某接电话时,汪兵讲“要接电话就回去,要住这里就别接电话、发信息”,宋某某就关机了。宋某某的妈妈带人找到汪兵家里,汪兵急忙将宋某某送到中湖乡她爸爸那里去了。汪兵记不清宋某某是否给他讲过年龄,汪兵通过照片看宋某某差不多十六、七岁的样子。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汪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以强奸罪论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汪兵“不明知”宋某某系幼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宋某某虽曾告诉过汪兵自己十四岁,但汪兵知道宋某某系在校初中学生,证人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通过自己观察判断,都认为宋某某未成年,故汪兵主观上应当知道宋某某可能是幼女,但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认定汪兵“明知”宋某某是幼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汪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汪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二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佐双

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向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